追責
家住珠海夏灣的夏先生在凌晨乘坐電梯時,因用腳踹電梯門導致自己墜入電梯井內受傷。出院后,夏先生起訴物業和電梯公司要求賠償。后一審法院判決,物業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應承擔三成責任。不過,日前這起“電梯吃人”案迎來了二審判決,二審法院表示,三更半夜短時間內,物業難以制止夏先生的危險行為,改判物業無需擔責。
從一樓跌入負一樓井內
夏先生租住于珠海市夏灣一小區,2012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夏先生在等候乘坐電梯時,自一樓墜入電梯井落至負一樓,隨即夏先生被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多處骨折,并進行了兩次手續。醫院診斷夏先生顱骨凹陷性骨折,可能出現并發癥。
對于為何跌入電梯內,電梯照片顯示,電梯門滑塊脫出軌道,電梯門脫軌,電梯廳門上有大量腳印。夏先生表示,其在等候涉案電梯時見電梯門關著就側身靠在電梯門上,沒有按電梯按鈕,結果一靠上去就摔下去了。
物業和電梯公司則表示,系夏先生踹涉案電梯層門導致電梯層門松動以致夏先生由于慣性墜入電梯井而受傷,并且因夏先生的行為導致物業公司因此支出相應電梯維修費用,但因考慮到夏先生因此受傷而沒有追究其責任。
一審:未制止其行為物業應擔責
法院遂前往珠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進行調查,該局表示,涉案電梯之前是正常使用的,從現場的情況分析,夏先生應當是與電梯門有接觸產生才導致其跌落,安監局、街道辦也認可了上述分析。
對于該案,一審法院表示,小區的安全監控未能覆蓋電梯口處,若電梯層門的大量腳印確為夏先生醉酒后實施踹門行為所留,按照日常生活常識及經驗法則可推斷該行為應當持續了一段時間,物業公司作為電梯使用管理人在夏先生如其所述實施危及電梯運行安全之行為時未能及時發現并予以制止,其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對于夏先生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應當承擔次要責任,電梯公司對于本次事故發生并無過錯。
法院酌定夏先生自行承擔70%責任,物業公司承擔30%責任。
二審:物業不擔責
一審判決后,物業公司不服,表示墜落受傷事故原因并非涉案電梯故障或管理不善所致,而是其人為的使用不當(蓄意破壞)。自己也遭受財產損失(電梯維修費)。
二審法院認為,從主體上而言,物業管理公司不屬于侵權責任法意義上的安全保障義務主體。物業管理公司是否基于物業管理合同而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則視雙方合同而定,然而本案夏先生主張侵權責任,因此物業公司是否基于物業管理合同而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則不在本案的審查范圍。因此,在未有合同依據的情況下,本案中并無任何證據證明物業公司未承擔安全防范義務并導致夏先生受損害。本案中,即便夏先生曾酒后踹門,即便物業公司在電梯口安裝了監控,但從涉案事發5分鐘前電梯仍正常運作的事實,可以推定該行為持續時間很短,最多5分鐘,而在三更半夜的幾分鐘之內,要物業公司及時發現和制止此突發事件在客觀上存在很大難度,事實上,夏先生稱其朋友尾隨其后,但其朋友亦未能對其進行及時的制止。若將此客觀上難以完成之行為強加于物業公司身上,顯然已經超出了社會一般價值判斷所認可的標準。遂改判物業公司無需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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